武大最新研究,“更新”高中课本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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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宪法的制定者们幽冥有知,一定会差异,让他们争吵不休的宪法居然会被后人看做神祇的谕旨,或者居然成为爱国主义情怀之寄托。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1988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第2款正式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参见《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第13条。由此可见,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规定为出让合同的一般条款,基本意图应在于,以合同义务的形式强化土地使用者须履行的公法义务,或以合同义务的形式将公法对私权的抽象限制具体落实到个人,行政管理机关借此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果。但必须指出的是,因耕地承包经营权通常为无偿取得,所以解除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发包单位可以无偿收回承包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在确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之时,之所以又详细规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交换和赠与)、出租、抵押等制度,正是为了说明,依法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几乎像所有权一样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当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用途利用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如土地使用者对行政责令置若罔闻,土地管理部门可进一步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数额较大的罚款。
由于以公法解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存在致命缺陷[29],所以,从私法角度解读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则显得必要。从构成要件上看,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虽然明显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约行为(文义解释),但由于这种规定在法律构造方法上是为了借私法概念量化闲置土地之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所以,违反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行为,完全可解释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何辉利:《环渤海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的解决机制》,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实质原因是这两省一市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区域利益的最大化,于是便衍生出三种截然不同的目标倾向。然而这三种发现机制的实际效用都较为有限:人民法院的被动性和谦抑性决定了具体争讼难以成为发现行政法规范冲突的主流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高效的制度途径,将社会的监督很好地引入,并使之成为一项崭新的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发现机制。笔者认为,行政法规范冲突的理论背景可从三个层面加以解读。
第四,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规范冲突的实质要件。这可谓是对其他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法规范效力的直接确认。
[1]对下,它们又往往是大多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直接依据,故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第三,不同的法律规范同时适用于同一特定法律关系,这是法律规范冲突的事实要件。[10]情形之二是,不同地区虽然都拥有相应的立法权,但是由于实际规定的不同,导致不同地区居民的权利实现状态亦有所不同。《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关于评估与备案主体的选择问题,可以同级和上级政府为主、以同级人大为辅的原则最终确定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已经有地方性法规作了此方面的初步尝试。当然,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是否适合担当裁决机关尚值得商榷。鉴于这一研究现状以及本文论述篇幅的有限性,笔者谨以行政法规范的内部冲突为探讨的中心。
只有明确了这些形而上的理论背景,才有机会能动地探求一条形而下的、解决行政法规范冲突的根本路径。[14]由上可知,目前法律规定的冲突解决方案实际上是对不同的行政法规范冲突作了静态和动态的划分。
备案不仅仅是一种登记、存档的形式上的备份,还应包括内容上的实质审查。第三,横向层面的积极冲突,指同一层级的行政法规范就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规定并导致完全不同的适用结果。
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省级地方性法规冲突的处理[J].法治论丛,2008(6):97.)然而金张文却同时认为: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国务院令‘也不属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1]该判断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第89条、《立法法》第9条、第56条、第71条和第73条等。实践中行政法规范内部冲突的的裁决机关主要是国务院,这在形式上并无异议。典型事例是,在当前区域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同一经济区域中不同行政区域针对同一事项适用不同的行政法规范,最终导致区域协调困境的出现。第四,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的冲突,包括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部门规章的冲突,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省级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较大的市的规章间的冲突。对此,《立法法》第89条作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则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4]此外,所谓的以GDP为核心的绩效考核标准、机会主义思想等则在前述形式原因和实质原因的化合过程中则扮演了不容忽略的催化剂的角色。【参考文献】[1]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5.[2]颜万发.区域经济背景下地方性法规的冲突与对策[J].九江学院学报,2007,(4):55-57+61.[3]王青斌,陶杨.解决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根本路径[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36-42.[4]易凌.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与协调研究[J].法治研究,2010,(2):56-63.[5]郑毅.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基础三题--内涵、理论与原则[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4):48-53.[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1.[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M].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5.[8]刘武俊.法规冲突原因何在?[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5,(10):22-23.[9]熊文钊,郑毅.试述区域性行政协议的理论定位及其软法性特征[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66-71.[10]熊文钊,郑毅.上下并举推进法治[J].瞭望新闻周刊,2011,(39):25. 进入专题: 行政法 规范冲突 。
该文中关于对中央直属水发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行政案件的依据。如,同为山东省下辖的地级市,淄博市由于属于较大的市而能够通过制定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来明确养犬人的权利与义务,而相邻的泰安市则由于不属于较大的市,故其养犬人的权利义务就无法得到对等的法律确认。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1.行政法规范冲突的预防机制这是指通过特定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发生或者行政法规范由隐性冲突向显性冲突转化的相应机制,其目的在于尽量杜绝行政法规范冲突的产生或者阻断其由潜在冲突向现实冲突转化的路径。此外,考虑到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亦有限,因此尚不适宜建立对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司法审查机制。笔者认为,构成法律规范冲突的要件有四。因此,备案和审查应紧密联系,要附带审查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否则备案制度就容易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意义。
【摘要】行政法规范冲突是法律规范冲突的特殊表现,而对于其中内部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则却长期被忽视。[9]可参见易凌:《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与协调研究》,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2期。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规定。然而在纵向的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实际过程中,不同层级的行政法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空间却被人为扩大了,其根源恰恰就在于纵向事权划分的结构性困境。
一个理性的逻辑是:不论是委托--代理理论、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还是博弈理论都证明,事权在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应当能够被尽量明确地划分并落实,只有享有特定事权的政府方有相应的制定行政法规范的权力,这就能够从根源上杜绝不同层级的行政法规范发生冲突的耦合点--同一事项。关于无效的情形,《立法法》第8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五种,即:超越权限。
又可称之为层级冲突,是指处于不同位阶的行政法规范之间产生的冲突。目前仅针对行政法规范内部冲突研究的成果较为少见,这与行政法规范冲突研究精细化不足的现状有关。四、行政法规范冲突的解决机制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说,行政法规范冲突的解决机制不仅包括解决具体冲突环节的操作技术问题,更涵了括前置的预防机制和后置的评估备案机制。由此,笔者谨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特定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这是法律规范冲突的形式要件。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的行政法规范之间产生的冲突,根据是否为不同机关制定,以及不同的制定机关之间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又可分为如下两类。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籍贯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何辉利:《环渤海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的解决机制》,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一是人民法院在解决具体争讼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法规范冲突,二是相关行政主体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发现的规范性冲突,三是有权机关在对拟出台的行政法规范的审查、备案的过程中发现的规范性冲突。另一方面,不同地方进行类似或相关事项的立法时应当建立相应的沟通与协调机制,这一点对于当前正处于蓬勃发展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额外重要的意义。